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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设立(第613条)

时间:2011-11-17 13:40来源:肖敬敬 作者:昨夜何草 中国法律网

本章内容提要

本章是关于信托设立的规定,共8条。主要内容包括:(1)设立信托的形式。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包括以下3种:一是信托合同;二是遗嘱;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2)信托的成立。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以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的,考虑到委托人对受托人的选任必须以受托人的接受为前提,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3)设立信托的条件。设立信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要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二是信托财产应当明确合法;三是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四是要依法办理信托登记。(4)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以及可以载明的内容。信托文件必须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方法;信托文件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5)信托登记。设立信托的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不补办的信托不产生效力。(6)无效信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7)委托人的债权人的撤消权。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信托。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设立目的的规定。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确定的,意欲通过受托人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所要实现的目的。信托目的是构成信托的基本要件之一,因此,本法第9条规定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信托目的。目的一词意为想要达到的结果或者境地,没有一定的目的,就无法确定未来的计划和目标,一般来说,人们做每一件事情,都伴有一定的目的和意图。同样,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信托也要有一定的目的,这是信托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条规定,既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有信托目的,更着重强调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必须合法,如果信托目的违法,那么,该信托即属于无效信托。

归纳起来,本法关于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内容主要包括:(1)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一条第(一)项)。(2)禁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第十一条第(四)项)。违反这两项规定设立的信托,由于信托目的不合法,因而信托无效。(3)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违反这一规定设立的信托是可以撤消的(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这是各国信托法的通行规定。英国信托法总结了信托设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即三个明确性,一是信托目的明确,二是信托标的物明确,三是受益对象明确。韩国信托法第5条规定:信托目的不能违反良好的风俗和社会秩序;信托在其目的违法或不能成立时,则告无效;信托目的为两个以上,且其中遇有同前两项发生抵触的情况时,只要能使不抵触的目的分离出来,则信托为不抵触目的而告成立。但是,尽管能分开,只为履行前两项不抵触目的而明显违反委托人的意愿时,则信托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也对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做出了具体舰定,一是不得违反强制或者禁止规定;二是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三是不得以进行诉愿或者诉讼为目的;四是不得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的人作为该财产权的受益人。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信托应当有合法的、确定的信托财产的规定。

关于信托财产的有关内容,本法第三章作了专章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用意在于,突出信托财产的合法性、确定性,即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不仅要有确定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而且该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这是信托能否设立的基本要件之一。第2款对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指明它不仅包括委托人合法财产,也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确定的,一般应当能够计算价值,如现金、动产、不动产、股票和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对于无形资产,如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属于一种财产权利,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是,人身权利,如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等,其价值无法估算,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此外,国外一般还要求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这是因为,以债务等消极财产设立的信托,不仅不能使受益人获益,反而使受益人因此担负债务,有违信托制度的本旨。

对于股东的表决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值得商榷。所谓表决权信托,是指公司两个以上的股东依据他们与指定的受托人之间订立的信托合同,在一定时间内将他们持有的股份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从而谋求表决权的统一行使。小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信托谋求对公司进行更大程度的控制,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实际上,表决权信托并不是以表决权作为标的物设立的信托,而是利用信托控制公司经营的一种法律方法。表决权信托在很多方面能够发挥有益的作用,比如,可以确保公司管理的稳定与连续,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协助公司重整,防止其他公司在竞争中获得公司的控制权,特别是能够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在美国等一些国家,表决权信托比较盛行。

二、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取得并占有的财产。合法所有,指的是委托人对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对该物不得主张权利。如果委托人用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得来的财产设立信托,则该信托无效。对于租借物,国外一般也认为不得用于设立信托,但是,现金等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可替代物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在不损害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应属有效。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的设立形式和成立要件的原则规定。

一、信托的设立形式

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中数据电文又具体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本条规定的书面形式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1.信托合同(编辑)

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确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信托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通过信托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加以确定,并对各方信托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特别是即时结清的合同,多采用口头形式。但本条规定设立信托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这就意味着,以口头形式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即信托合同的内容必须用文字来表达。

2.遗嘱(编辑)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分为书面遗嘱和口头遗嘱两种。本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通过遗嘱设立信托的,遗嘱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而排除了通过口头遗嘱设立信托的可能性。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编辑)

其他书面文件,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是前面指出的信件、电报、电传等有形载体。只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委托人也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

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设立的方式可分为3种:一是明示信托,即委托人以明示行为确定受托人,并将自有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明示信托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可以采取信托凭证形式,也可以采取遗嘱形式。二是默示信托,即法院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意图,或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以判决方式推定成立的信托。三是法定信托,即当事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而成立的信托。

对于是否允许成立法定信托,本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定信托的解释也不完全一致。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信托是指法院以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它无须考虑委托人的意愿,因此又称为强制的法定信托。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信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如公益信托终止后没有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有关部门可以将剩余的信托财产用于设立与原公益目的近似的其他公益信托,因此又称为推定的法定信托。目前,英国将法定信托视为设立信托的方法之一。美国的一些州也承认法定信托,井将其作为纠正不公正财产关系或不当得利的补救方法。

如果从上述第2种观点出发,我国《信托法》似乎并未完全排除法定信托存在的可能。因为《信托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成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此外,国外还存在宣言信托和默示信托。宣言信托是委托人通过对外宣言,以自己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这主要体现在公益信托方面。宣言信托只要委托人对外宣言即可成立,同时自己既是委托人也是受托人,故与一般信托截然不同。默示信托是指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委托人具有设立信托的意图而成立的信托。我国信托法未承认宣言信托和默示信托。

二、信托的成立(编辑)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信托的成立分为两种情况。(1)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签订信托合同,是信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依法履行必要手续并在相互间建立起合同关系的整个过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一旦生效,即受到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此,通过合同设立信托的,合同签订时,信托也告成立。(2)以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了遗嘱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按照本条规定,这些书面文件并不能直接导致信托的成立,它的成立要以受托人的承诺为前提,即受托人表示愿意接受信托并作为该信托的受托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信托的成立时间,有些国家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受托人的承诺与否,不影响信托的成立。特别是通过立下遗嘱设立信托的,遗嘱成立时,信托即告成立。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接受信托的,可依遗嘱或者法律规定指定其他人担任受托人。这种规定似更合理,更符合信托制度的实质。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文件的必备条款和选择性条款的规定。

一、信托文件必备的强制性条款(编辑)

本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以下5个必要条款,不得欠缺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否则,信托不能有效成立。

1.信托目的(编辑)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确定的,意欲通过受托人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所要实现的目的。如果没有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不明确,就无法确定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也无法成立。由于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因此具有优先于其他信托条款的效力,当信托目的与其他信托条款有抵触时,受托人应该首先遵从信托目的。

根据信托的受益对象不同,信托目的可以分为3种:一是以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即自益信托。二是以他人为受益人或者以他人和委托人为共同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即他益信托。三是为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即公益信托。

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编辑)

这一规定要求说明委托人、受托人的基本情况,有利于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充当委托人、受托人的主体资格,确定信托能否有效成立。同时,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违反信托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争议,需要由人民法院裁决的,也便于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编辑)

受益人是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通常情况下,受益人是确定的,如委托人自己、委托人的亲属或者委托人确定的第三人。但受益人有时并不确定,例如,委托人有数个子女,信托文件规定以能实现委托人的某一心愿的子女为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虽不确定,但却是可以确定的。特别是公益信托,受益人一般为特定范围的社会公众。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虽然不能具体确定,但受益人的范围是明确的,比如,以救济灾民为目的而没立的公益信托,其受益人范围就是因发生某种灾害造成的灾民。相反,假如委托人意图设立一项公益信托,并指定了确定的受益人,则不能构成公益信托,而是私益信托。可见,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对受益人的要求正好相反。

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编辑)

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就失去了成立的出发点和必要性。对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等做出规定,方能确定该信托财产,并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其他财产,并据以确定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和范围,以免发生歧义。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编辑)

享有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的基本权利,为顺利实现这一权利,信托文件应当写明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对于医疗。方法,但不一定是具体的受益权数额或份额。只要能够让受托人明确或者确定受益人的受益人权,就足够了。受益人可以一次性或者分期取得信托利益,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后或者一定条件成立时取得信托利益。

二、选择性条款(编辑)

本条第2款规定了信托文件可以载明的选择性条款。选择性条款属于可有可无的条款,不要求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必须具备其中的一个或者全部条款,而是由委托人选择确定。一旦委托人做出选择,受托人在实施信托的过程中就应当受其约束,不得违反。在许多情况下《信托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委托人的意愿是明确的、合法的,受托人就应当首先遵从委托人的意愿。《信托法》通常承认委托人意愿的优先地位,这是《信托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选择性条款主要包括下面几项:(编辑)

l.信托期限(编辑)

信托期限是指信托的存续期,由信托当事人决定或者协商约定,可长可短,甚至可以是无限期,即为永久信托。永久信托是指随着受益需求的存在而续存的信托,它不具有确定具体的有效期限,但实际上并非具有永久效力,它以信托目的的实现或者信托目的的消失而告终。例如,信托财产消耗完毕,或者受益人死亡,信托自然终止。

英美信托法对私益信托的存续期限有所限制。英国专门制定反对永久积累和水久信托的法律,明确规定,以受益人终生受益为目的的信托,一般在该受益人有生之年持续有效,如果未指明受益人“终生”受益,则一般在该受益人死后一定年限内(通常是21年)有效;未明确规定期限的,最长为8o年。当然,公益信托的有效存续期限不受上述年限的限制,只有当信托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例如,信托财产已经耗尽或丧失的,方能终止。

2.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编辑)

一般情况下,委托人设立信托,主要是缺乏财产管理的经验和知识,故将财产交由自己信任的人或者专业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并由受托人决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样做,有利于受托人灵活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但有些情况下,委托人为了限制受托人的管理权限或者实现某一特定目的,可以事先确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应当按照该方法管理信托财产。信托文件约定的管理方法并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当该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有损于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受托人的报酬(编辑)

受托人接受信托一般不能收取报酬,但如果信托文件事先约定,则可以收取一定报酬。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以营利为目的,一般都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信托文件约定,收取一定的报酬(参见本法第三十五条)。

4.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编辑)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信托并未终止,为保证信托财产的连续有效管理,需要选任新受托人。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选任。为有效贯彻委托人的信托意图,宜在信托文件中对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做出规定。因为在信托文件未作规定而委托人又不存在的他益信托中,由受益人选任新受托人可能会出现有违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的情形。有的国家还允许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候选受托人,例如,在遗嘱信托中,遗嘱人可以同时按次序指定多个受托人人选,一旦指定的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者某个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则按次序递补受托人。

5.信托终止事由(编辑)

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时,信托终止。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一旦发生某个特定事由,信托即终止。

选择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但对于某些特定信托来说,可能是非常重要的。本款的立法目的是,促使信托当事人在拟定信托文件时尽量考虑周全、完备,以减少和避免纠纷,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 (编辑)

一、以特定财产设立信托应当进行信托登记

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就成为了独立的信托财产,既有别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也有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六条又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就意味着,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受托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未登记的信托财产可能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带来损害。

因此,本条规定,委托人以一定的财产设立信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些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那么,设立信托时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以明示第三人,以便在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特别是交易过程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主要是指土地、房屋和汽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旅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1款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二、信托登记的效力(/编辑)

本条第2款规定信托登记的效力。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应当办理信托登记而未办理,又未依法进行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即信托无效。

多数国家的信托法都规定了信托登记的内容,但各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分为3种情况:(l)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如瑞士,其理由是认为,对信托财产的保密比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更加重要。(2)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日本信托法》第3条第1款规定:就应登记或者注册的财产权所实行的信托,非进行登记或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3)不登记信托不生效。如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这是与我国民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相一致的。惟从实践来看,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似更合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编辑)

根据民法原理,无效被认为是自始、当然和确定地不发生任何效力。因此,所谓信托无效,是指信托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与第九条规定的信托文件必备条款相对应,在下列情况下,信托无效: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委托人设立伯托的目的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委托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设立信托,当属无效。因为信托目的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附属于某一特定的信托,井贯穿整个信托的始终,信托行为则要以努力实现该信托目的为宗旨。信托行为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如果信托目的违法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应属于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编辑)

委托人有没有合法、确定的财产用于设立信托,是信托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信托财产不确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也就无从谈起,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内容和范围也不明确。这种以不确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是无法运作的,因而不能有效成立。

3.以非法或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非法财产,主要是指委托人非法得来的财产,依法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无权以该财产设立信托,本法规定不得设立的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本法第十四条关于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需经批准才能作为信托财产。医疗。据此,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或者未经批准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均属无效。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编辑)

设立信托,如果信托目的是专门为了进行诉讼或者讨债,那么,该信托无效,因为代理他人诉讼或者处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属于律师的职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委托人进行诉讼和讨债,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成者其他法律手段,不应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

许多国家(如英国、日本、韩国)都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但对此也有一些不同意见和看法,认为委托人进行诉讼或者讨债,可以自己办理,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因而应当允许通过设立信托,委托他人处理,只有委托人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并谋求不当利益时,方为无效。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编辑)

受益人是信托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私益信托没有受益人,或者公益信托的受益人范围不确定,信托就没有明确的受益人对象,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不能落实,信托也就失去了存在的针对性,因而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编辑)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目的是为适应新的情况留有余地。信托法规范信托基本关系,是信托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本条采取列举式规定无效信托的情形,难以穷尽。特别是今后要根据《信托法》制定《信托业法》和有关单行法律,其中可能根据信托业务发展的需要,对信托无效的其他情形做出规定。例如,日本、韩国《信托法》都规定,以依法不得享有某种财产权利者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亦属无效。(/编辑)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消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l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释义】本条是关于可撤消信托的规定。

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并独立存在,除非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否则,委托人不能收回信托财产。委托人因为设立信托使自己的财产减少,可能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结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护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l款赋予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撤消信托的权利。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信托。

一、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条件(/编辑)

所谓撤消权,是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一种权利。按照民法有关规定,撤消权的行使,可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时发生,也可于显失公平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消权,应当具备以下3个条件:(1)委托人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存在。(2)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因为用自有财产设立信托导致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撤消申请。

对于委托人设立信托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信托实务中,债权人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情况可能并不清楚,受托人往往又对委托人的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结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能并不知情,举证也有一定的困难。为此,一些国家直接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一定时期内(例如1年或者半年)破产的,视为信托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信托应予撤消。(/编辑)

二、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法律后果(/编辑)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撤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就信托来说,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法律后果,导致信托自成立之初便不产生效力,所有已经发生的行为和事实,均可以依法撤消。但是,对善意受益人,因为他对信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知情,也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因此,对于他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不因该信托的撤消而受影响。当然,受益人获取信托利益时明知信托的设立损害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则不是善意受益人,不应受到该条款的保护。

三、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除斥期间(/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为避免信托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久悬不决,对债权人行使撤消权也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债权人不能无限期地享有申请撒销的权利。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1年内依法行使其申请撤消权,逾期不行使的,其申请权归于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编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信托与遗嘱一样,也是公民处理遗产的一个方式,它由委托人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并以受托人的承诺而成立。遗嘱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即以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受益人。遗嘱信托可以使遗嘱人找到合适、可靠的受托人,从而保证其遗产按照遗嘱人的意愿进行处理,特别是当遗喊人的继承人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时,遗嘱信托有利于保护和实现那些缺乏生活能力的继承人的利益,了却遗嘱人的心愿。《继承法》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有人认为,遗嘱执行人即具有受托人的性质,因为他受遗嘱人之托,在遗嘱人死后要代遗嘱人办理债权的收取、债务的清偿、遗赠物品、分割处理遗产等有关遗嘱执行事宜。

一、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继承法》有关遗嘱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二是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三是公证遗嘱须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要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四是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信托实务中有两点需要注意:(/编辑)

1.遗嘱信托只能采取书面形式(/编辑)

《继承法》规定,立遗嘱除可以采用自书或者代书外,还可以采用录音和口头的形式。但本法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此,应当解释为,本法对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和限制,即设立遗嘱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除应遵守《继承罚》有关遗嘱的规定外,还要遵守本法的规定。因此,采取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形式设立的遗嘱信托无效。不过,遗嘱人依法做出的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除有关遗嘱信托的内容无效外,其他内容仍应当是有效的,不受本法规定的影响。(/编辑)

2.设立遗嘱信托应当保留特殊继承人的特留份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据此,遗嘱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的,一般不应将全部遗产设立信托,如将全部遗嘱设立信托,必须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一定的份额,以维持其生活需要。

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确定 (/编辑)

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待委托人去世后执行遗嘱时,容易出现遗嘱指定的受托人缺位的情况。一是遗嘱指定的人可能拒绝担任受托人,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指定为受托人的,遗嘱人立遗嘱时可能未充分考虑他人的意愿。二是遗嘱人指定的人可能无能力担任受托人,例如,由于年老失去行为能力,或者不具备本法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受托人条件。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信托就必须重新选任受托人。遗嘱对选任受托人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遗嘱的规定选任受托人。遗嘱未对选任受托人做出规定的,为实现遗嘱人的心愿,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有些国家对此存有异议。例如,一项遗嘱信托的目的是防止继承人挥霍遗产,由受托人将遗产用于保障继承人以及(或者)其家人的生活,如果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新受托人可能按照受益人的意图很快将信托财产消耗完毕,结果妨碍丁遗嘱人意愿的实现,甚至违背遗嘱人的愿望。因此,为公平选任受托人,有些国家的信托法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但遗嘱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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